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税某某租住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路176号君悦公寓305房,随后唐某某、袁某、朱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相继到该公寓房内。期间,朱某某出资50元、税某某联系他人购买50元“冰毒”送到305房。后税某某与唐某某、袁某、朱某某在305房内用自制的“溜冰壶”吸食“冰毒”。次日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君悦公寓进行检查时,发现税某某四人有吸毒的嫌疑,当场缴获自制“溜冰壶”一个,遂将税某某抓获归案,税某某、唐某某、袁某、朱某某四人的尿液现场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袁某、朱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自制“溜冰壶”一个,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函,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