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宜州某银行与陆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某银行,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韦某甲,兰某甲,刘某甲,覃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宜州某银行。代表人蒙某丙,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忠,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陆荣君,该行职工。被告陆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韦甲。被告李某丙。被告班某甲。被告韦某甲。被告兰某甲。被告刘某甲。被告覃某甲。原告宜州某银行(下称宜州支行)诉被告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韦某甲、兰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当事人人数众多和被告李某乙、韦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公告送达,2014年10月3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永忠、陆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班某甲、韦某甲、兰某甲、刘某甲、覃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李某乙、韦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州支行诉称,被告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韦某甲于2011年6月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韦某甲任联保小组负责人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单一借款人贷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经协商,原告即与被告陆某某、李风鲜、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韦某甲、兰某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281211061000600联保协议。额度期内,该联保小组成员之一陆某某于2012年3月7日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45128111203743128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修建蚕房、购买化肥,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03月15日起至2013年0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韦某甲、兰始舒自愿为借款人陆某某、李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依约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被告履行债务至途中便不再按约还款,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产生不足额还款现象,从2013年8月28日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仅还款25856.34元本金及7000.78元利息,尚拖欠我行本金24143.66元和利息(含罚息)7782.46元未还(利息、罚息仅计至2014年07月2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陆某某、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韦某甲、兰始舒均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某、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43.66元和利息(含罚息)7782.46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4年7月2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2、被告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韦某甲、兰始舒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某某、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韦某甲、兰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宜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韦某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联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李某甲申请借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韦某甲、兰某甲对被告陆某某、李某甲的借款提供联保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李某甲借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贷款5万元给被告陆某某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7、借款逾期催收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8、欠款记录及还款情况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所还款项以及欠款情况。被告陆某某、李某甲、韦某甲、兰某甲、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韦甲、韦某甲、兰某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甲、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于2011年6月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韦某甲担任联保小组负责人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单一借款人贷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原告即与被告陆某某、李风鲜、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韦某甲、兰某甲签订一份编号为:45128121106100060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3月7日,被告陆某某、李风鲜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修建蚕房、购买化肥。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45128111203743128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某某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途为修建蚕房、购买化肥,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李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当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划入被告陆某某的放款账户。借款后,被告陆某某部分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没有足额还款,从2013年3月16日以后完全没有还款。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已还原告借款本金25865.34元,利息7000.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43.66元和利息(含罚息)7782.4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又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给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式与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陆某某的放款账户,履行了贷款人的付款义务。被告陆某某、李某甲系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陆某某、李某甲借款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部分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某甲、兰某甲、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李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4143.66元和计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782.46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加50%罚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韦某甲、兰某甲、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对被告陆某某、李某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陆某某、李某甲追偿。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陆某某、李某甲、韦某甲、兰某甲、李某乙、韦甲、李某丙、班某甲、刘某甲、覃某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审 判 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