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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吴清扬。委托代理人唐培怡。原告刘成春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作出的答复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清扬、唐培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春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辖区的上海蘑菇宝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蘑菇百货)购买了“益力健鳕鱼+鲨鱼肝油复合软胶囊”(以下简称益力健胶囊)三盒,原告认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该产品构成违法。但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刘成春先生举报函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称系争产品由上海贝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孚公司)负责经销,贝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的复印件且其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故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该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处罚构成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判令重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2、投诉信、产品说明照片、收银小票、被诉答复。被告浦东市场局辩称,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件,认为蘑菇百货的经营行为违法,被告根据原告投诉举报的违法内容进行了调查,4月8日被告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的投诉举报中只提到蘑菇百货出售的益力健胶囊涉嫌标签违法,未提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物品的问题,原告起诉时才提出该问题,超出了投诉举报的内容。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后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12331市民服务热线,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当日完成了编号登记,并于当日转交周家渡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2、投诉信及附件,证明原告投诉内容为“通过该产品标签说明可以看出被投诉人的经营行为构成违法”。3、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材料并决定受理,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双挂号信的方式寄出,并于2014年4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4、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5、蘑菇百货浦东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6、经销商贝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情况说明,以上证据4、5、6证明被诉益力健胶囊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其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该批胶囊有合法来源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7、《投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双挂号信的方式寄出,于2014年4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8、被诉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通过双挂号信的方式寄出被诉答复,于2014年5月7日邮寄送达原告。9、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关于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10、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其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17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且经过天津市检验检疫局的商标检验合格,被告对蘑菇百货进行现场检查时,该产品已经下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认为不存在标签违法行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存在违法,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在蘑菇百货购买了益力健胶囊三盒,原告认为通过该产品标签说明可以看出蘑菇百货的经营行为违法,遂于2014年4月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件,4月8日被告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查验了蘑菇百货浦东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益力健胶囊经销商贝孚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认定益力健胶囊有合法来源,且其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遂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被诉答复,5月7日送达原告。另,原告的投诉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故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投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于当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1月1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浦东市场局,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故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举报的“通过产品标签说明可以看出蘑菇百货的经营行为构成违法”,被告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查验,经检查,被告认为被诉益力健胶囊有合法来源,且其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该批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故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故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蘑菇百货浦东第五分公司经营行为违法一事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被诉答复,载明了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至于原告起诉时提出的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问题,在投诉举报中未提及,故被告在答复中未予回答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判令重作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