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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沈卫红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097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双碟大道。法定代表人沈凯。被申请人沈卫红。被申请人陈雪梅。被申请人沈凯。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沙志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