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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文晰,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文晰、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尚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2月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尚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李某某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被告尚某某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然人民陪审员  张辉人民陪审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