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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建妙与黄奇兵、宁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妙,黄奇兵,宁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15号原告陈建妙。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陈彦林,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奇兵。被告宁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166号16楼。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建妙与被告黄奇兵、宁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陈建妙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陈建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1元,由原告陈建妙负担。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