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炳钢与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钢,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钢。委托代理人卜四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中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辉。系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炳钢诉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炳钢于1998年申请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一本,在原星城镇响塘村八组建有楼房一栋;2006年再次申请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一本,地址仍为原星城镇马桥河村响塘片八组(与前证同一地址),建房性质为原基扩建,同意使用土地面积98平方米,用地四抵:东抵禾场,西抵公路,南抵肖光富(屋),北抵菜地。李炳钢持本证在本组另址建有水泥空心砖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87平方米,房屋为一层。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了该房屋,随即对李炳钢进行了批评劝告,并发出望行综责改经开区(2013)39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查明李炳钢于2013年11月11日前在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响塘片八组自家房屋前搭建水泥砖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完善相关手续并采取改正措施。2013年11月15日,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对被告作出了《关于对白沙洲街道李炳钢户所建房屋进行规划认定的复函》,认定:1、白沙洲街道李炳钢户所建该栋建筑未在我局办理任何规划手续。2、白沙洲街道李炳钢户在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响塘片八组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行为。3、李炳钢户建房位置位于联智桥隧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其房屋严重影响该项目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4年1月3日,被告将该房屋予以拆除。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拆除的原告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2006年原告办理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是原基扩建,且对四至范围进行了明确,而被告拆除的房屋与原告2006年办理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不一致,即使原告是依2006年所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房,其四至范围也与所颁许可证不一致,属于批甲地建乙地行为,其建筑物亦属于违反许可证许可内容所建的违法建筑。且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已认定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位于联智桥隧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重影响该项目规划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被告依法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于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及强制执行,均应依法定程序进行。但被告未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国家赔偿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二是造成赔偿请求人合法利益损害,三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李炳钢房屋程序违法,但被告拆除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损失的数额。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李炳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李炳钢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李炳钢不服,上诉称:一、被拆房屋的四至范围与2006年《建房用地许可证》完全一致;二、如果2006年《建房用地许可证》记载的“原基扩建”与记载的四至有矛盾之处,其责任在颁证机关,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行政机关错误的后果;三、望城区经开区规划建设局的《复函》不能作为认定被拆房屋合法与否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文关于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拆除的上诉人李炳钢户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1998年,上诉人李炳钢户在原星城镇响塘村八组已建有楼房一栋,该房屋获得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2006年上诉人李炳钢户办理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是“原基扩建”,但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与其于1998年所建房屋并不在一处,上诉人李炳钢在起诉状中也自述其建有私房二处。因此,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并非依2006年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进行的原基扩建,该房屋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诉称被拆除房屋四至与2006年建房用地许可证相符,该主张不能证明其被拆除房屋是合法建筑。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复函》,是对“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响塘片8组李炳钢户所建一栋房屋”作出规划认定,并未具体说明房屋的四至、面积和位置等,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就此证明上诉人关于被拆除房屋就是合法建筑的主张。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原判决主文认定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炳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