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秦瑀鸿与裴志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瑀鸿,裴志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秦瑀鸿,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法定代理人赵秀芳,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志军,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注册号:130100300087473,代码证:58817437-7。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亨,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瑀鸿与被告裴志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瑀鸿法定代理人赵秀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裴志军、泰山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雪、王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瑀鸿诉称,2014年9月21日12时08分许,被告裴志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2省道张北县战海乡和顺心村公路路段,与原告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瑀鸿无责任。裴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25元。被告裴志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裴志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08分,被告裴志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2省道张北县战海乡和顺心村公路路段与行人秦瑀鸿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秦瑀鸿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瑀鸿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秦瑀鸿在张北县医院治疗,费用为101.8元;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为8645.1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746.98元。事发后,被告裴志军为原告垫付14589.63元。另查明,裴志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及挂号凭证;4、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志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裴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裴志军予以赔付。原告秦瑀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746.98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及挂号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为幼儿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940元【30元/天×(8+90)天】,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8天×1人+100元/天×90天×1人);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被告裴志军垫付救护车费及交通费共计7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226.98元。原告主张整容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秦瑀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00元;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秦瑀鸿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7元(取至整元);裴志军垫付款14590元(取至整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裴志军;三、驳回秦瑀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裴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