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67号��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7日17时46分许驾驶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59KM+93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道路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交通事��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