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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彦章、郭万林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万林郭某林,郭彦章郭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万林郭某林,男,汉族,1978年9月1日生,兰州威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股东,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河间市,暂住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605号2号楼501室。委托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彦章郭某,男,汉族,1970年3月4日生,威尔公司股东,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陇西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兰化家属院3号楼5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万林郭某林因股权转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威尔公司成立。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郭彦章郭某出资80万元,参股比例80%,郭万林郭某林出资20万元,参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郭彦章郭某。2010年12月31日谭增祥谭某、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三人签订一份股东出资协议书,但工商档案登记没有变更。2013年6月1日之前原、被告曾协商:“郭彦章郭某一次性退还郭万林郭某林全部股金100万元整(其中包括谭增祥谭某的股金225625元整,以及谭增祥谭某和郭万林郭某林所有财产共52158元整);此前全部合同、协议作废;退还股金后属于郭万林郭某林的一切货物和财产(其中包括谭增祥谭某一切货物和财产,由郭彦章郭某处理);协议签订之日起,厂子的一切产权财产归郭彦章郭某所有,其他人无权干预。”因该协议在商谈过程中,郭万林郭某林收到90多万元的转让费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被要求退回此款。2013年6月1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有证人孙铁良孙某签字证明)后,当日又手写了一份《退股协议》,即:1.郭万林郭某林自愿退出威尔公司全部股份,郭彦章郭某退还郭万林郭某林股金100万元整;2.股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3.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郭万林郭某林对威尔公司一切事项无权干涉,产权归郭彦章郭某一人所有;4.威尔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与郭万林郭某林无关,由郭彦章郭某承担;5.之前郭彦章郭某与郭万林郭某林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全部作废;6.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郭万林郭某林的货物和财产(其中包括谭增祥谭某的货物和财产)五天之内全部清除,如未按时清理,郭彦章郭某有权自行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7.2014年6月15日前郭彦章郭某如果未按时还清郭万林郭某林退股金50万元,按自动放弃厂子产权对待。该协议不仅有双方签字,还有证人孙铁良孙某以公证人身份签名。当日郭万林郭某林收到郭彦章郭某退股金50万元整,郭彦章郭某另给郭万林郭某林出具欠款50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8月谭增祥谭某以确认股东资格为由,将威尔公司和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起诉到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3年]0月10日该院作出了(2013)安民二初字第150号判决,驳回了谭增祥谭某的诉讼请求,谭不服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重审后,确认谭增祥谭某在威尔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对此,郭彦章郭某不服而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兰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10088号判决,即确认谭增祥谭某在威尔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另查明,威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信息一直没有变更。谭增祥谭某、郭彦章郭某和郭万林郭某林是亲戚关系:谭增祥谭某是郭万林郭某林的大姐夫,郭彦章郭某是郭万林郭某林的二姐夫。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和案外人谭增祥谭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打印件协议书、手书件退股协议的相互关系及效力对本案中各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具有决定性影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兰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10088号判决,一审、二审判决以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和谭增祥谭某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和谭增祥谭某已实际出资的事实为由,确认了谭增祥谭某取得威尔公司股东资格,故本案的原、被告及谭增祥谭某均为该公司的股东。说明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二份退股协议书前,明知同谭增祥谭某签订有股东出资协议书,但未与谭增祥谭某协商并在二份退股协议中擅自处分谭增祥谭某的货物和财产,二人的缔约行为不存在善意,直接损害了第三人谭增祥谭某的利益。因此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签订的二份退股协议书均属无效,法律不保护以损害他人利益方式设立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审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反诉原告郭万林郭某林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承担自动放弃企业产权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双方在本诉、反诉中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郭彦章郭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郭万林郭某林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退股协议》无效。郭万林郭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郭彦章郭某的股权转让金50万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郭彦章郭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郭万林郭某林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原告预交的反诉费4400元,合计13200元,由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各承担承担6600元。上诉人郭万林郭某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郭彦章郭某与上诉人郭万林郭某林多次协商退股事宜,上诉人要求退还的股金一直是1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郭彦章郭某在退还上诉人郭万林郭某林的股金l00万元中涉及谭增祥谭某股金,所以上诉人不予同意。被上诉人以诈骗为由报警,要求上诉人将股金款退回。2013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仅有一份,根本不存在在打印件协议上签字后,当日又手写《退股协议》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打印件的协议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孙铁良孙某记不得协议签署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协议。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打印件的《协议书》是在《退股协议》之前履行的。第三,打印件协议与手写《退股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区别。打印件协议退还上诉人郭万林郭某林的100万股金中包括谭增祥谭某的股金,而手写的《退股协议》中明确约定:郭万林郭某林退出威尔公司的全部股份,郭彦章郭某退还郭万林郭某林股金是100万元,根本没有包括谭增祥谭某的股金。在案外人谭增祥谭某起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被上诉人郭彦章郭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手写的《退股协议》,并未提交打印的《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也是手写的《退股协议》。同时手写的《退股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郭彦章郭某与郭万林郭某林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全部作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除的协议是手写的《退股协议》,根本没有涉及到打印件的协议。(二)被上诉人己自认涉及了谭增祥谭某股金的打印件协议书作废无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谭增祥谭某的利益。而手写的《退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转让的是自己的股份,没有转让、处分谭增祥谭某的股份,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谭增祥谭某的利益的事实。第三,《退股协议》中约定“所有郭万林郭某林的货物和财产(其中包括潭增祥的货物和财产)五天之内全部清除”,并没有将这些货物和财产包括在100万的股权转让价款之中。实际这些货物和财产也从未处分,根本没有损害第三人谭增祥谭某的利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转让的是自己的股权,并没有处分案外人的财产和货物,何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退股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同时将被上诉人没有诉请并已经自认作废的复印件协议也确认无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错误。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庭审中释明、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释明,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确认协议无效的判决,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没予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离开威尔公司期间的股东利益损失。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彦章郭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认定《退股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予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谭增祥谭某、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谭增祥谭某具有威尔公司股东资格。本案《退股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1日,由威尔公司股东郭彦章郭某与郭万林郭某林签订。《退股协议》第3条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郭万林郭某林对威尔公司一切事项无权干涉,产权归郭彦章郭某一人所有,然而当时威尔公司股东为谭增祥谭某、郭彦章郭某、郭万林郭某林三人,郭彦章郭某和郭万林郭某林无权约定在郭万林郭某林退股后威尔公司产权归郭彦章郭某一人所有,该约定侵害了另一股东谭增祥谭某的权益。《退股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郭万林郭某林的货物和财产(其中包括谭增祥谭某的货物和财产)五天之内全部清除,对协议中约定的“谭增祥谭某的货物和财产”双方存在争议,郭彦章郭某认为包含谭增祥谭某的出资,郭万林郭某林认为不包括谭增祥谭某的股份,仅为谭增祥谭某个人物品。若从“财产”两字的含义分析,财产不仅包括金钱、物资等物质财富,还包括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如股份、知识产权等,故“谭增祥谭某的货物和财产”应包含有谭增祥谭某在威尔公司的出资。从股权转让的对价分析,郭万林郭某林所持股份工商登记为20%,按照《股东出资协议书》出资为30万元,威尔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若按郭万林郭某林所持股份份额进行转让,转让借款不应高达100万元。从股权转让的过程分析,郭彦章郭某与郭万林郭某林在《退股协议》签订前曾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退还郭万林郭某林的股金100万元中包括谭增祥谭某股的股金。虽然郭万林郭某林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但《协议书》和《退股协议》均由证人孙铁良孙某签字证明,孙铁良孙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签署了上述两份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包含谭增祥谭某的出资的事实。结合股权转让经过、股权转让的对价及证人孙铁良孙某的证言分析,《退股协议》中“谭增祥谭某的货物和资产”涉及谭增祥谭某的出资。郭彦章郭某与郭万林郭某林签订的《退股协议》未经谭增祥谭某同意,擅自处分了谭增祥谭某的财产,应属无效。关于原审判决与原审原告郭彦章郭某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问题,原审原告郭彦章郭某虽然诉请解除《退股协议》,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院依职权行使的,合同若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绝对无效,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干预;合同若存在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等相对无效的情形,可经人民法院释眀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退股协议》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原审法院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万林郭某林的股东利益损失,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郭万林郭某林另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00,由上诉人郭万林郭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