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忠山与刘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山,刘丽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山,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中电投宁夏能源公司青铜峡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灵武市中银戴斯酒店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马忠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忠山,被上诉人刘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原告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经四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未查清前方路面情况,撞至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因故障停放在路面的陕KB0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至宁夏医科大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7765.52元;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被告支付4500元后,下剩费用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46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陕KB0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易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07765.52元;2.误工费8000元(月工资2000元×4个月),鉴定误工期为12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950元);4.营养费1680元,鉴定营养期为12周即84天×20元=1680元;5.护理费8468.6元,鉴定护理期为12周,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标准计算,即36798元÷365天×84天=8468.6元;6.交通费829元;7.鉴定费1650元;8.残疾赔偿金87332元,即21833×20×20%=87332元;9.复印费87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562.1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12万元应由被告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96562.12元。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双方各自承担48381.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下剩43881.06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88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63881.06元。二、驳回原告刘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忠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缓交),减半收取2414.5元由被告马忠山负担。宣判后,马忠山不服,上诉称:第一,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应当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当负次要责任。因为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丽艳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夜间行驶没有开灯、未进行有效避让造成的,刘丽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第二,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准确,应当适用2013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元进行计算,一审适用2014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5897.72元没有计算,应当予以核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4)灵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丽艳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起事故是双方共同过失所导致,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承担了因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且导致自己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第二,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一审时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马忠山提交证据《灵武市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1293.42元医疗费,应当从总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刘丽艳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显示的费用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过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灵武市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293.42元,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对这部分费用进行主张,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也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对此部分医疗费重复计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忠山认为其对此次交通事故仅应承担30%的责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13号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因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未参加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行驶车道随意停放车辆,未尽到提醒后车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及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灵公交认字(2014)第13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刘丽艳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8月15日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9月30日开庭审理,宁夏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按照宁夏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制定的《2014年宁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4年6月17日施行,一审按照宁夏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刘丽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上诉人马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