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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仕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强,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仕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长虹东路新兴建设工地民工宿舍103房间内,盗窃庞×放在床头的优购牌M3型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仕强的供述,被害人庞×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仕强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中国航天科技园2-2号科研楼项目工地民工生活区A-1-7号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刘×1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1个,后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32元,赃物已收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仕强的供述,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2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仕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仕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仕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仕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