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张某甲,男,满族,干部,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张某乙,男,个体户,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借期一年,并于同年10月1日,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后双方约定将利息降为月息3分。2015年1月,被告以牛抵帐给付我利息105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欠我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3万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3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欠据一份和结息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和付息之事实。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借期一年,并于同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双方约定将利息降为月息3分。2014年12月1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5年1月1日,被告以牛抵帐给付原告利息105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3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