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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於春晓、郁芬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春晓。被告郁芬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於春晓、郁芬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春晓、郁芬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06年11月24日,无锡工行与於春晓、郁芬娟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於春晓、郁芬娟向无锡工行借款29万元,借期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於春晓、郁芬娟应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江阴市xxx室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无锡工行履行了贷款义务,於春晓、郁芬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1、於春晓、郁芬娟归还借款本金94041.6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4668.9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於春晓、郁芬娟支付律师费5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於春晓、郁芬娟承担。4、无锡工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於春晓、郁芬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无锡工行与於春晓、郁芬娟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工行向於春晓、郁芬娟发放贷款29万元,用于家庭消费;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7‰,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计收罚息,并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按本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於春晓、郁芬娟以江阴市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无锡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於春晓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江阴市xxx室,权利价值为29万元。在借款期间,於春晓、郁芬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9年9月11日,因於春晓、郁芬娟未能按约还款,无锡工行曾以於春晓、郁芬娟为被告诉讼来院;200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於春晓、郁芬娟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本息83980.5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律师费11283元;二、双方继续履行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於春晓、郁芬娟承诺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如於春晓、郁芬娟连续两期未归还,无锡工行有权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於春晓、郁芬娟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自2014年7月,於春晓、郁芬娟开始停止还款,至2015年2月21日已连续逾期7期,结欠利息4668.9元,尚余本金94041.62元未归还,无锡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无锡工行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无锡工行因於春晓、郁芬娟借款合同一案,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5048元。委托代理合同订立后,无锡工行支付了代理费5048元。上述事实,由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2009)南民二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於春晓、郁芬娟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於春晓、郁芬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已连续逾期7期,无锡工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於春晓、郁芬娟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工行要求以於春晓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於春晓、郁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041.6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4668.9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息随本清。二、於春晓、郁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5048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於春晓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减半收取为118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08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於春晓、郁芬娟共同负担(无锡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於春晓、郁芬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於春晓、郁芬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