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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聊城市方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玲、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方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秀玲,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1号原告:聊城市方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晓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爱,聊城市方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维,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玲,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玲,总经理。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如强,董事长。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才臣,董事长。被告:李如强,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秀芹,与被告李如强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广其,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李秀玲系夫妻关系。原告聊城市方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典当公司)诉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李秀玲、赵广其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文学、张增为、郭安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爱、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昊公司、华润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李秀玲、赵广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秀玲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秀玲以其持有的华润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质押给原告,典当借款4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综合费率为1.95%,月利息0.45%。原告给被告签发了当票,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李秀玲400万元。华润公司、正昊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对李秀玲的该笔典当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秀玲支付息费至2014年5月28日,后未再支付息费,典当到期后,又未支付本金及相关息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秀玲偿还当金400万元及息费(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综合费率为1.95%,月利息0.45%计算);二、被告华润公司、正昊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对李秀玲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律师费132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华润公司、正昊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李秀玲、赵广其均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方圆典当公司与被告李秀玲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李秀玲在原告处400万元的贷款,李秀玲将其在华润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作质押,股权质押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同日,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并为原告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原告方圆典当公司与被告李秀玲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李秀玲以在华润公司的全部股权作当物,在原告处典当借款4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为0.45%,月综合费率为1.95%,合计为2.4%,以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典当期限届满后,利息和综合费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原告的债权获得完全清偿。2014年4月17日,被告华润公司、冠丰公司、正昊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秀玲在原告处400万元的典当借款(包括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无论是否有任何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不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为前提,更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仍无条件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方圆典当公司与被告李秀玲签发了当票,并将该400万元当金发放至李秀玲账户。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秀玲支付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息费96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秀玲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息费96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李秀玲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息费30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被告李秀玲未再支付息费。2015年1月16日,被告冠丰公司为李秀玲的该笔典当借款代偿260万元,但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典当公司具有经营典当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李秀玲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秀玲于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构成绝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李秀玲偿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关于利息和综合费,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95%,月利息为0.45%,本院认为该利息和综合费过高,被告李秀玲支付的利息、综合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即4.7‰×4=18.8‰。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秀玲应当缴纳的息费为18.8‰×3×400万=225600元,实际缴纳135600元,欠息费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冠丰公司为李秀玲的该笔典当借款代偿260万元,但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260万元应当先抵充欠息,再抵充主债务。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秀玲应当缴纳的息费为18.8‰×6×400万=451200元,故被告冠丰公司该260万元抵充息费后为260万元-451200元-90000元=2058800元,被告冠丰公司该剩余的2058800元再抵充主债务,即400万元-2058800元=1941200元。据此,被告李秀玲应当偿还原告当金1941200元及息费(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被告华润公司、正昊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借款人李秀玲的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是否有任何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以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为前提,更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在被告李秀玲未能按期还款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方圆典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润公司、正昊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润公司、正昊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秀玲追偿。被告华润公司、正昊公司、冠丰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李秀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秀玲偿还聊城市方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1941200元及息费(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二、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对被告李秀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如强、赵秀芹、赵广其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玲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