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方克森与褚跃武、王何能、郭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克森,褚跃武,王何能,郭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方克森,男,194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跃武,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何能,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保,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克森诉被告褚跃武、王何能、郭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鉴定期间。原告方克森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王何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干、被告郭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跃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克森诉称:被告褚跃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借款100万元,月息2%,被告郭金保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到期未还,为此,被告褚跃武、被告郭金保与被告王何能于2012年10月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郭金保、王何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各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褚跃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3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郭金保、王何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方克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写明:“今借到方克森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元月9日),月息2%,到期准时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按本金支付日0.1%的违约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被告褚跃武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何能、郭金保在担保人处签名;2、进账单,证明了原告方克森按被告褚跃武的要求于2011年10月10日汇入杨小云账户94万元,向褚跃武支付了上述借款约定的款项。3、律师函,证明了原告2013年10月15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郭金保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郭金保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褚跃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金保、王何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借据事实无异议,但证据中“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两年的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对担保人无约束力;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律师函。被告褚跃武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金保、王何能辩称:原告将钱款汇给了杨小云,并未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被告褚跃武不是借款方,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借款合同未履行,故担保无效。被告郭金保、王何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褚跃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方克森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支付94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0月9日,就所欠款项被告褚跃武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方克森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元月9日),月息2%,到期准时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按本金支付日0.1%的违约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被告褚跃武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何能、郭金保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上述“借据”中,“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字迹与其他字迹有明显差异。被告郭金保、王何能庭审中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担保人无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限。原告方克森陈述,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确系事后添加,但当时两担保人均对此知情。且约定的期限届满后,2013年5、6月份,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被告王何能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金保在庭审中称,由于其事情多,对原告是否主张权利一事记不清了。原告认可被告褚跃武归还了部分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金保、王何能申请对借据中“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字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部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以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进行鉴定等为由,退回了鉴定。上述事实,有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退案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克森与被告褚跃武之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郭金何、王何能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转账凭证的数额,原告在出借时预扣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万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褚跃武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28日止,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57200元。2015年3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借据”中“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原、被告均认可系事后添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加时担保人郭金保、王何能知悉上述添加的担保期限并同意,故应予认定为对被告郭金保、王何能就上述担保期限部分约定无约束力。故应认定为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王何能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5、6月份原告曾向他要求帮助实现债权主张过权利,而此时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王何能主张权利时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王何能应对被告褚跃武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之一的王何能主张过权利,其效力及于作为该债务的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郭金保,故被告郭金保同样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克森借款940000元并给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57200元,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金保、王何能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褚跃武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4元,由被告褚跃武、郭金保、王何能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