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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郜东才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东才,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郜东才。委托代理人:邢冀勇。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号。负责人:崔洪义,行长。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赵同松,支行行长。原告郜东才与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简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洪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东才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我借款200万元,当日我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王东彦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协议收回,并将原协议借款200万元转为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未归还,直接转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率为33‰,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三、衡水商业银行存、取款存单。证明原告郜东才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指定的王东彦账户。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原告郜东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王东彦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原协议收回,并将原协议借款200万元转为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3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重新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原告郜东才借款200万元,有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说明予以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未还损害了原告郜东才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上述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明显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款“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上级管理行,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郜东才借款200万元及2015年1月份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郜东才要求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玉山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