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5号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大王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2号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孙严。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庆丰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煤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后,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并履行该《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在本案中,合同的乙方为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址在株洲市,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广东中煤地瑞丰公司没有参与履行本案合同,原、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程序案件中解决。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