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艺与孙建明、孙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艺,孙建明,孙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石艺,。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孙建明。被告:孙见芳。原告石艺为与被告孙建明、姚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明、姚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艺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孙建明向原告石艺借款71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利息按月息2%计付。后被告孙建明一直未还。因被告孙建明借款是在被告孙建明、姚见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石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建明返还本金71000元;二、被告孙建明支付利息损失31240元(按月息2%,自2013年1月7日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并至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孙建明承担律师费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建明承担;五、被告姚见芳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石艺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建明支付利息31240元(按月息2%,自2013年1月7日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石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建明向原告石艺借款71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承担原告石艺因催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艺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建明、姚见芳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生于被告孙建明、姚见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孙建明、姚见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石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石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石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被告孙建明承诺原告石艺因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由被告孙建明承担,被告孙建明与被告姚见芳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石艺与被告孙建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建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石艺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建明在与被告姚见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石艺的借款属夫妻���同债务,被告姚见芳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石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明、姚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明、姚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艺借款71000元;二、被告孙建明、姚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艺利息31240元(按本金71000元月利息2%,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孙建明、姚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孙建明、姚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员蔡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