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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蔡祥义与邓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声远,蔡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声远。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祥义。委托代理人:曹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声远为与被上诉人蔡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蔡祥义系宁波澳福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蔡越琦与邓声远系该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60%、40%。为公司经营所需,邓声远拟向蔡祥义借款300000元,通过蔡祥义、邓声远及蔡越琦共同协商,2013年5月16日,蔡祥义与邓声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祥义为甲方(即贷款人),邓声远为乙方(即借款人),蔡越琦为丙方(即中间人),因乙方拥有40%股份的澳福来公司资金缺口较大,乙方向甲方借300000元,出借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该笔钱2013年5月15日由甲方汇款给丙方,丙方于2013年5月16日直接汇至澳福来公司用于公司运作,而且该借款只能用于公司运作,不可拿出私用,乙方对此确认无异议;借款期满乙方逾期还款的,需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利息先行本金支付,按年息7.20厘计,每月1800元,每年21600元,乙方自愿以部分工资向甲方支付利息,即乙方月工资10000元,乙方从每月工资中提取18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3年5月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起始月,在工资发放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之后均按此方式支付。如乙方因离职等原因致使无工资可领,则乙方必须另筹资金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等等。蔡祥义、邓声远在该合同中签字,蔡越琦未签字。合同签订后,蔡祥义及其配偶蔡庚菊向蔡越琦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由蔡越琦于2013年5月17日将300000元款项汇至澳福来公司账户。借款发生后,蔡祥义按月在邓声远的工资中每月扣收1800元,直至邓声远2014年2月离职,即2014年2月1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亦未归还。另据蔡越琦陈述,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借款的筹措、款项的交付,对《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情且认可。蔡祥义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邓声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自2014年2月16日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年息7.20厘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邓声远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蔡祥义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邓声远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蔡祥义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蔡祥义在起诉状上记载的邓声远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日期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蔡祥义对邓声远的起诉;第二、蔡祥义与邓声远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蔡祥义未向邓声远交付借款,蔡越琦作为合同主体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对于蔡祥义、邓声远及蔡越琦三方而言,该合同未成立。故请求驳回蔡祥义的诉讼请求;第三,即便合同实际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息7.20厘,即每月180元,蔡祥义主张每月1800元利息无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祥义与邓声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涉及款项由蔡祥义交付给第三方蔡越琦并由蔡越琦汇至澳福来公司账户,三方对此内容均明知并实际按约履行,应视为借款已经指示交付完成,邓声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约定,即年利率7.20厘与月利息1800元,年利息21600元相矛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已将每月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具体化,虽然与利率的约定矛盾,但显然金额的约定更为直观具体,且在借款交付后,邓声远亦每月在其工资中向蔡祥义交付了借款利息1800元,故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笔误,折合成年利率应为7.20%。现蔡祥义自愿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0‰计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邓声远抗辩认为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邓声远另抗辩认为每月扣收的1800元应为五险一金和社保,但邓声远对应缴金额不知情,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也未提及,对为何在借款发生后才开始扣收1800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蔡祥义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邓声远返还蔡祥义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12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2994.50元,由邓声远负担。邓声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借款合同》由邓声远、蔡祥义与蔡越琦三方协商一致,但该合同中没有蔡越琦的签字确认,故《借款合同》未生效。2.蔡祥义并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3.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0厘,即年利率7.20‰,故原审法院认定月利息为1800元明显错误。4.邓声远工资中每月扣除的金额并非原审认定的利息,而是公司为邓声远缴纳的五险一金中的个人承担部分;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蔡越琦的询问笔录未经邓声远质证而直接采信,明显违反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祥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蔡祥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邓声远,出借人为蔡祥义,蔡越琦作为该合同的中间人,只是协助蔡祥义完成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履约主体,故邓声远以蔡越琦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蔡祥义原审中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户口簿、网上银行转账截图及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再结合蔡祥义在邓声远每月的工资中提取18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蔡祥义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邓声远虽称其工资中每月扣除的1800元系缴纳五险一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将借款利息记载为“按年息7.2厘计,每月1800元,每年21600元”,从该记载的内容看,每月利息1800元是明确的,从而可以印证所记载的利率系笔误,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应是年利率7.20%。邓声远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应是年利率7.20‰,即每月利息1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讼争借款是通过蔡越琦交付的,因此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就借款交付情况向蔡越琦核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上诉人邓声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