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898号原告罗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熊某某,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02年5月12日生育女儿罗某,现由原告母亲照顾。2011年9月7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起,被告迷上传销,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租房处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仍无法找到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探视女儿须原告同意。被告熊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信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月份,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熊某某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5月12日生育女儿罗某,现在原告处抚养。2011年9月7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0月16日,被告离开与原告的共同租住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原告通过诸多途径仍无法得知被告下落。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需要分割,也不需要被告负担罗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熊某某近三年来互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罗某甲抚养长大,被告熊某某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