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咏雪与徐秀锦、张安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咏雪,徐秀锦,张安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孙咏雪,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徐秀锦,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安居,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孙咏雪与被告徐秀锦、张安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咏雪、被告张安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咏雪诉称,被告徐秀锦因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8月20日、9月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徐秀锦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到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为414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数额为30000的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放弃对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秀锦对该笔借款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秀锦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皆为被告参与赌博的赌资,且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日前按照月利率3%支付本金及利息,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离婚,2013年4月8日复婚,2014年2月24日再次离婚,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安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皆为被告徐秀锦参与赌博的赌资,答辩人不予承担;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离婚,2013年4月8日复婚,2014年2月24日再次离婚,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秀锦身份证、被告张安居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徐秀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安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主张三笔借款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被告徐秀锦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秀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秀锦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4日出具三张借款借据,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三笔借款均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徐秀锦出具借款借据三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孙咏雪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徐秀锦借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借款借据因本人周转资金需要,今向孙咏雪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徐秀锦借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借款借据因本人周转资金需要,今向孙咏雪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徐秀锦借款日期:2013年9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秀锦与张安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8日办理复婚,后又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秀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三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为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锦、张安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孙咏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秀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孙咏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两被告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 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