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聂仕强与孙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仕强,孙增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聂仕强。被告孙增杰。本院受理原告聂仕强诉被告孙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增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潍坊市坊子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书面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潍坊高新区,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管辖权作出约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要求被告给付房款8万元,原告属于接收房款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位于潍坊高新区辖区内。综上,本案原告聂仕强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增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