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张芳娥、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69号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10-2。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娥。被告: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楚王城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林志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志义。被告:李艳东。被告:戴娜。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张芳娥、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昊、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娥、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送达的期间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张芳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信字20140111-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111-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九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信抵字2014011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产权为张芳娥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5日前往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20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云他项(2014)第0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信保字20140111-01号至2014011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戴娜出具《乙方配偶声明》,共同为张芳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张芳娥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张芳娥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但2014年5月20日至今,张芳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张芳娥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决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张芳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需按合同约定计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共计10283381.96元,由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张芳娥、林志义、李艳东、戴娜身份证复印件;九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配偶声明》;《股东会决议》;《客户本息清单》;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税票等证据佐证。被告张芳娥、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瀚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瀚曦小贷公司与张芳娥签订瀚曦(湖北)信字20140111-0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瀚曦小贷公司为甲方,张芳娥为乙方。乙方向甲方申请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同日,瀚曦小贷公司与张芳娥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111-01号《借款合同》,约定:瀚曦小贷公司为甲方,张芳娥为乙方。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瀚曦(湖北)信字20140111-01号《综合授信合同》向甲方申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第一次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息18.66‰。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或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标准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乙方或在本合同项下为乙方提供的担保人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瀚曦小贷公司与九牧公司签订瀚曦(湖北)信抵字2014011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九牧公司以其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宏凯广场2、3号楼商铺)1幢2层202室的房屋和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宏凯广场的土地为瀚曦(湖北)信字20140111-0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应向瀚曦小贷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九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上述抵押物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201400**号、云他项(2014)第009号。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分别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芳娥在瀚曦(湖北)信字20140111-0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即主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应向瀚曦小贷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内所发生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瀚曦小贷公司解除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解除主合同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时,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戴娜作为李艳东的配偶出具《乙方配偶声明》,载明:本人同意就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对李艳东本合同项下债务向瀚曦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张芳娥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张芳娥仅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瀚曦小贷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4)今天律代字第858号《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万元代理费。本院认为,瀚曦小贷公司与张芳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瀚曦小贷公司与九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瀚曦小贷公司与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戴娜出具的《乙方配偶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张芳娥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张芳娥逾期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瀚曦小贷公司要求张芳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瀚曦小贷公司诉请的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瀚曦小贷公司诉请的逾期罚息、复利的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瀚曦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虽然有九牧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存在,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瀚曦小贷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应按约对张芳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娜出具的《乙方配偶声明》系李艳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戴娜也应按约对张芳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瀚曦小贷公司要求五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请求的律师费30万元过高,超过《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对其中的5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张芳娥、九牧公司、林志义、李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分段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对被告张芳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芳娥、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张芳娥追偿。如张芳娥、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0元,由被告张芳娥、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义、李艳东、戴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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