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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刑利生、邓智胜,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邓智胜、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财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200万元购煤款电汇给了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购买第一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生产的煤炭。截止12月30日,第一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共供给煤炭3545.5吨,货值850920元。此后因第一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煤炭质量不稳定,原告未再购买第一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的煤炭,第一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2月10日退还货款50万元。可是剩余649080元货款始终没有退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货款6490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二被告瑞德煤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是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与案外人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是案外人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给原告上煤。他们之间有个共同联系人王玉虎,是负责煤矿现场组织车辆,领取提煤票以及货款结算。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代表包头神河煤化汇款了200万元的购煤款,但三方于2009年2月10日经结算,该笔购煤款余款为50万元,被告已直接退清给原告,三方不在有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结算后收到了全部余款,现主张从2009年2月11日起应退还货款649080元。即原告明确了权利侵害之日为2009年2月11日,按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为2年,从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至2011年2月11日起。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预付给瑞德煤矿200煤炭预付款。证据二: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实际拉煤3545.5吨,货值850920元。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再进行购销煤,被告瑞德煤矿给我退的50万元。证据四:应付账款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科目余额表、对账单,证明双方都认可还欠原告649080元的煤款,对账单有被告财务总监的签字。财务账单都是从电脑里直接打印出来的,都是原件。二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19日2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三方结算时由原告代表案外人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给被告汇入购煤款200万元。在2009年2月10日之前由原告提供给我们的。至今原告提交不出我方给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二:2008年12月30日的价值为850920元瑞德煤矿结算单,证明包头神河公司及原告授权代表王玉虎从被告煤矿拉走粉煤3545.5吨,价值85092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也认可了王玉虎的行为。证据三:2009年1月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与神河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包头神河继续给付购煤预付款166.4万元。证据四:2009年2月的价值为2254123.95元瑞德煤矿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包头神河的共同授权代表王玉虎从瑞德煤矿拉走2254123.95元煤款。开票是以原告与包头神河共同授权代表王玉虎要求开的。证据五: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三方于2009年2月10日之前经结算原告代神河煤化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还有余款50万元于2009年2月10日付清,并且被告的结算授权代表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六:“证明”,证明三方之间的关系,2009年2月10日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王玉虎代表原告和神河在被告处拉煤,都是由王玉虎完成的,对王玉虎的行为原告是认可的。王玉虎参与整件事的,2009年2月10日三方的债权债务,在结算之前原告已经结算好的收款收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看上了瑞德煤矿的原煤,原告是代表包头市神河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的。瑞德煤矿收到的200万元是包头神河给被告打的。对证据二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是包头神河的王玉虎拉走850920元煤。对证据三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是三方(原被告、包头神河煤化)结算的结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在2009年2月10日就已经结算清楚了。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和包头神河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与案外人包头神河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是包头神河与瑞德煤矿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公司没有授权王玉虎。对证据五退款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是也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和包头神河没有任何关系,也和王玉虎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全部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授权王玉虎进行结算。王玉虎的身份不适合做证人。包头神河欠瑞德的钱,瑞德欠原告的钱根本不可能顶清楚。证人纯属胡言乱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0万元和5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200万元银行凭证和50万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供应商明细账,科目余额表,对账单,被告对以上单据没有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8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提供的850920元的瑞德煤矿结算单是相互佐证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166.4万元银行凭证(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瑞德煤矿分公司)以及被告提供的购货单位为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的内蒙古增值税专业发票、“证明”,王玉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玉虎是原告与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共同授权的代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瑞德煤矿分公司达成了相互抵消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无法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给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公司瑞德煤矿支付预付煤款200万元,之后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公司瑞德煤矿共向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价值850920元(3545.5吨×240元/吨)的煤炭,2008年12月3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给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了8张共计金额为85092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购货单位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公司瑞德煤矿给原告湖州国能物资退预付煤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国能物资有限公司给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支付了200万元预付煤款,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给原告供给了部分煤炭,故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是代表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以及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三方已经结算,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或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了王玉虎。其次,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接收的是原告方的预付款,且开具的发票的购货单位也是原告方,之后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也是将50万元退给了原告,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包头市神河煤化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以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有过关于退款期限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不予采信。而原告已经退还了部分的预付煤款,故双方应当已经达成不再继续履行购煤买卖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应当退还原告剩余预付煤款64908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退款时间及逾期退款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瑞德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预付煤款64908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