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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颜士玲、李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57号。负责人:王运访,行长。委托代理人:厉恩波,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颜士玲。被告:李金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颜士玲、李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士玲、李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行与被告颜士玲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7005848113062903879),合同约定,被告颜士玲向我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用于进挡风玻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李金刚与我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7005848613060329720,被告李金刚自愿为颜士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将捌万元人民币转到颜士玲的账户上。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现在已处于逾期状态。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颜士玲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颜士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上述贷款在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9%计算)。3、判令被告李金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士玲、李金刚均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6月24日签订,证明我行与借款人颜士玲存在借款关系。2、再就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6月24日签订,证明连带责任保证人李金刚为颜士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我行与颜士玲的合同已经生效开始放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我行依约将80000元贷款于2013年6月24日发放到借款人颜士玲的个人账户。5、颜士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金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金刚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颜士玲所欠我行贷款本金80000元、,本息合计89978.26元。被告颜士玲、李金刚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颜士玲、李金刚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颜士玲、李金刚均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颜士玲(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05848113062903879。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颜士玲,账号:62×××52。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大写捌万元整,年利率9%,期限12个月(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担保方式:担保人通过担保基金与保证人组合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2013年6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李金刚(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05848613060329720。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颜士玲(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被保证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指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05848113062903879)而形成的债权,其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6月24日将人民币80000元整存入被告颜士玲(账号为62×××52)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颜士玲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78.26元。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颜士玲、李金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邮储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颜士玲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积欠利息人民币9978.26元。剩余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起诉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自动解除。被告颜士玲、李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78.26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士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借款逾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金刚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士玲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颜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纪 丽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