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鲍林观与丁文玉、姜荣飞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观,丁文玉,姜荣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鲍林观,企业法律顾问。被告:丁文玉,退休职工。被告:姜荣飞,水电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林观与被告丁文玉、姜荣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林观,被告丁文玉、姜荣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林观诉称:2013年7月28日,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担任其与曹某、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执行纠纷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书面承诺从拿到的执行款中给付20%作为原告的报酬,并先行支付报酬1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和申诉,为两被告追回执行款60万元。现两被告不按书面承诺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1万元。被告丁文玉、姜荣飞辩称:原告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及被告的近亲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代理人情形,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该费用已超出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被告不应再支付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鲍林观与被告丁文玉、姜荣飞签订《授权委托书(推荐函)》,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曹某、江苏某公司申请执行纠纷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诉讼、仲裁,接受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与非诉讼事项的特别处理权,推荐单位为东台市宇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宇宙咨询中心)。同日,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和《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关于江苏某公司、曹某与本人所发生的执行案件委托鲍林观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如果追回此款给我,我自愿从拿到的款中给付标的额的20%人民币给鲍林观。随后两被告先行支付��告1万元。另查明,丁文玉、姜荣飞、陈树铭因与曹某、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1566号、第01567号和(2011)东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某给付丁文玉等人工程款80余万元,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丁文玉、姜荣飞、陈树铭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华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提取江苏某公司在无锡华厦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此后无锡华厦公司擅自将冻结、提取的工程款60万元支付给江苏某公司。本院向无锡华厦公司发出限期追回60万元的通知,无锡华厦公司提出异议。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1)东执字第1068号、第1069号、(2012)东执字第1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60万元工��款的款项;撤销本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责令追回财产的通知;驳回无锡华厦公司要求撤销冻结60万元工程款的异议请求。两被告不服本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向盐城中院申请复议,盐城中院作出(2013)盐执复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文玉、姜荣飞的复议申请。两被告又不服盐城中院作出(2013)盐执复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原告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诉。2014年4月10日,江苏高院向两被告出具(2014)苏执监字第0024号通知书,认为丁文玉、姜荣飞申诉责令无锡华厦公司限期追回60万元财产的理由成立。2014年9月,本院从无锡华厦公司执行扣划江苏某公司的债权60万元,该款到账后,本院收取诉讼费8482元、丁文玉领取案件款151396元、姜荣飞领取案件款240122元、陈树铭领取案件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林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劳动合同书、东台法院(2013)东执异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盐城中院(2013)盐执复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2014)苏执监字第0024号通知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执行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鲍林观以公民身份接受被告丁文玉、姜荣飞的委托参与诉讼执行案件的申诉、复议等事宜,两被告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约定从拿到款项中按标的额的20%支付原告的报酬,故双方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从原告鲍林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劳动合同书、相关法院的裁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来看,原告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完成两被告委托的代理事务,两被告辩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11万元报酬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的规定,“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故原告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执行事宜,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完成代理事务付出一定的劳务,对于原告在完成代理事务中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且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处理委托事务付出的劳务及其他支出费用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林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鲍林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小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