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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X龙、郭X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龙,郭X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X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龙、郭X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龙、郭X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龙因承包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西美南洋山的山地被挖走泥土一事,与刘X波发生纠纷。遂与被告人郭X升及十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5日12时许,到普宁市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再次发生纠纷后,郭X龙、郭X升指使十多名男子,持刀具、水管等工具,对刘X波砍打,致刘X波手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波所伤属轻伤。2014年9月18日,郭X龙、郭X升与被害人刘X波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X波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X龙、郭X升到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补充鉴定书、调解书、申请书、收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实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龙、郭X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X龙、郭X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X龙、郭X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郭X龙到其承包的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西美村南洋山巡山时,见其山地被人挖走泥土,而被害人刘X波正在附近普宁市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修坟墓,便指责是刘X波所为,并与其发生纠纷。当天12时许,郭X龙将上述情况告知山林合伙人即被告人郭X升,并与郭X升带领十多名青年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樟岗山找刘X波。郭X龙、郭X升指使同去的男青年对刘X波进行殴打。刘X波见状在逃跑过程中,被四名男青年追上并持刀、水管进行砍打,致其手、腿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波所伤属轻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郭X龙、郭X升与被害人刘X波达成和解协议,由郭X龙、郭X升一次性赔偿刘X波医疗、营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刘X波对郭X龙、郭X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X龙、郭X升到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投案,并分别供述了殴打刘X波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郭X龙、郭X升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照片。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补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X波所伤符合锐器作用致左前臂裂伤及右桡侧伸腕长、短肌,指总伸肌,旋后肌,拇长展肌离断,右桡神经深支离断,经治疗未出现明显的功能障碍,属轻伤。3.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5日,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接刘X鸿来电报称:其弟刘X波在麒麟镇樟岗村被人持刀砍伤,已送医院治疗。该所接报后派员前往处置,经查,刘X波在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上因与郭X龙发生口角,被郭X龙及其朋友郭X升等人持刀砍伤。后刘X波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刘于2014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称郭X龙等人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郭X龙等人的刑事责任。同年10月17日,郭X龙、郭X升到麒麟派出所投案,并分别供述了殴打刘X波的事实。4.调解书、申请书、收据,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郭X龙、郭X升与被害人刘X波达成协议,由郭X龙、郭X升一次性赔偿刘X波医疗、营养等费用共人民币320000元,并已支付。刘X波对郭X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郭X龙等人的刑事责任。5.被害人刘X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5日10时许,他到普宁市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与潮阳区贵屿镇南洋山交界处修坟墓时,南洋山承包人“乌咸”来到该处,指责钩机司机钩掉他的竹,并要殴打司机,被他拉住,其哥刘X鸿也推了“乌咸”一下。“乌咸”说你们敢打人,等一下就知道。当天12时许,“乌咸”和另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带着十多个男青年持刀、水管来到该处,他见状逃跑,对方四个男青年追上并用刀砍伤他的手,用水管朝他身上乱打,还有一个用石头砸伤他的脚。后他被刘X鸿送医院治疗。刘X波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郭X龙就是“乌咸”,郭X升就是与“乌咸”一起带领十多个男青年打伤他的人。6.证人刘X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5日10时许,他及其弟刘X波到普宁市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与潮阳区贵屿镇南洋山交界处为其母修坟墓时,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来到该处,指责钩机司机钩到他承包的山场的红土,司机邱X文解释那些红土不是他钩的,是以前别人钩去填山坑的。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爬上钩机,被他拉下来,那个男子就说“你们等一下就知道”。11时许,他有事先下山,刘X波及工人继续在该处修坟墓。12时许,他得知刘X波被人砍伤,便送刘X波到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刘X鸿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郭X龙就是2013年7月5日在樟岗山与他及刘X波吵架的人。7.证人刘X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5日10时许,他及其侄刘X鸿、刘X波到普宁市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与潮阳区贵屿镇南洋山交界处为其嫂修坟墓时,对面山场承包人郭X龙来到该处,指责钩机司机钩到他承包的山场的竹,并要他们把钩走的红土钩还他。司机邱X文解释那些红土不是他钩的,是以前别人钩去填山坑的。郭X龙爬上钩机要拔锁匙,被刘X鸿拉下来,郭X龙被拉下后倒在地上,起身后气愤的离开了。中午,郭X龙带着十多个男青年持刀、水管来到该处,他见状叫刘X波快跑。郭X龙就叫人去追。后他们在山下找到刘X波,见其被对方砍伤。刘X荣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郭X龙、郭X升就是带领十多个男青年打伤刘X波的人。8.证人刘X雄、刘X生、刘X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3年7月5日10时许,他们及工友在普宁市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与潮阳区贵屿镇南洋山交界处帮同村刘X鸿、刘X波之母修坟墓时,对面山场承包人“乌咸”来到该处,指责钩机司机邱X文钩到他承包的山场的竹和红土,并要司机把钩掉的红土钩还他。邱X文解释那些红土不是他钩的,是以前别人钩去填山坑的。“乌咸”爬上钩机要拔锁匙,被刘X鸿拉下来,“乌咸”被拉下后倒在地上,起身后气愤的离开了。中午,“乌咸”带着十多个男青年持刀、水管来到该处要砍刘X波,刘X波见状往山下跑。郭X龙叫人去追。因对方有武器,他们都不敢去制止。后刘X雄在路边找到刘X波,见其被对方砍伤,就送刘X波到山下,由刘X鸿送其到医院治疗。刘X雄、刘X生还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郭X龙就是带人打伤刘X波的“乌咸”;刘X雄还辨认出郭X升就是与郭X龙一同带人打伤刘X波的人。9.证人邱X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5日10时许,他开钩机与工友在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与贵屿镇南洋山交界处帮刘X鸿、刘X波之母修坟墓时,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来到该处,指责他钩到其承包的山场的竹及红土,并要他把钩掉的红土钩还他。他解释那些红土不是他钩的,是以前别人钩去填山坑的。那个男子爬上钩机要拔锁匙,被刘X鸿拉下。接着,那个男子与刘X鸿、刘X波兄弟发生吵架,吵了一会就走了。11时许,他完成了工作就先离开了。后来听说刘X波被人砍伤。10.被告人郭X龙、郭X升的供述,分别证明:他们合伙承包潮阳区贵屿镇南洋山的山林与普宁市麒麟镇樟岗村樟岗山相邻。2013年7月5日10时许,郭X龙去巡山时,见到刘X波带人在樟岗山交界的水沟旁修坟墓,还动用钩机挖去他们这边两根竹和泥土。郭X龙就过去问为什么挖他们的土,刘X波说不是他挖的,是钩机挖的。郭X龙就爬上钩机,刘X波将其抱着摔倒在地。郭X龙离开后把这事告诉郭X升。他们一起带着山场的十多个工人持刀到山上找刘X波。刘见状跑开了,他们就叫人去追,有三四个工人拿着刀追去,后来那些工人回来说有砍到刘X波,他们就一起离开现场。11.被告人郭X龙、郭X升的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龙、郭X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X龙、郭X升所犯罪名成立。郭X龙、郭X升带人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X龙、郭X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郭X龙、郭X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郭X龙、郭X升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X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