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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利辛县,捕前租住合肥市。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本市二环路与望江东路交口西北角大润发星隆国际广场门口,由盛某某望风,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525元);得手后,二人以相同手段驾车至徽州大道卫岗菜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146元);在徽州大道苏果超市门前人行天桥西北角盗窃被害人温某某一辆电瓶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292元),二人逃跑至徽州大道友好医院对面位置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提供了: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视听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罪名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本市二环路与望江东路交口西北角大润发星隆国际广场门口,由盛某某望风,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525元);得手后,二人以相同手段驾车至徽州大道卫岗菜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146元),在徽州大道苏果超市门前人行天桥西北角盗窃被害人温某某一辆电瓶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为292元),后二人逃跑至徽州大道友好医院对面位置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盛某某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布袋1个;追回上述被盗的电瓶车电瓶,并分别交由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温某某领回。另,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4)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参与,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量刑情节等,对被告人盛���某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人民陪审员  方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