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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丙),男,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摆连喜,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4年7月2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摆连喜、被告人谢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先后来到固原,以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为名,通过运用虚假材料进行宣传、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诱骗其亲友及他人到固原,要求每人按第一单3800元,以后每单3300元,购买一定的单数后作为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五级三阶制”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另一部分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至案发时,三被告人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6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达到经理以上级别,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发展下线69人,涉案金额165.82万元,被告人谢某乙发展下线61人,涉案金额145.9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发展下线34人,涉案金额87.17万元。2013年9月27日,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赃款398700元,其中3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辩解,我只发展了6名下线传销人员,收过部分传销人员的钱,我也是受骗者,不是组织、领导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甲在传销活动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谢某甲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人谢某乙辩称,我没有发展过下线传销人员,也没有在传销组织中获取过利益。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先后从原籍来到宁夏固原市,虚构加入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其原籍亲友和其他人来到固原,运用虚假材料进行宣传“洗脑”后加入传销组织。在运作中,三被告人要求加入者每人至少花费3800元购买一单取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同时加入者每人至多可以购买10单,后九单每单3300元,再由加入者通过诱骗手段发展其他下线购买单数,依次类推。在以三被告人为上线的传销组织系统人员中,形成五级三阶制,即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加入者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层级之间根据下线人员的变化,前后之间可以晋级。并按照五级三阶制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另一部分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至案发时,三被告人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6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发展下线69人,涉案金额165.82万元,被告人谢某乙发展下线61人,涉案金额145.9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发展下线34人,涉案金额87.17万元。2013年9月27日,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赃款398700元,其中3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李某甲、覃某某、黄某某、林某丙、林某、韦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梁某甲、李某丙、覃某甲、钟某某、许某某、郭某、韦某甲、梁某已、谢某丁、庞某某、李某丁、苏某某、李某戊、薛某某、李某已、刘某甲、李某庚、浦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2012年以来在宁夏固原市接待原籍人员,并运用虚假材料进行宣传,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事实;4、证人林某乙、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钟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刘某甲、梁某已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数量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曾某某、林某乙、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林某乙系被告人谢某甲发展的传销组织下线的事实;6、被告人谢某甲、彭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在宁夏固原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人员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7、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7日,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涉案赃款398700元,其中3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加入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其只发展了6名下线传销人员,收过部分传销人员的钱,其也是受骗者,不是组织、领导者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甲在传销活动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谢某甲属于违法行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谢某乙提出其没有发展过下线传销人员,也没有在传销组织中获取过利益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证人庞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某甲、谢某乙领人到东岳山、固原市政府广场、地标广场转,安排人讲课。证人李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安排新人住宿、申购、发工资、给人讲课,谢某甲是大经理、出局了。证人李某丁向侦查机关说,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给我讲西部大开发的事,他们领我到广场、东岳山听课、交流。证人苏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领我去听课,他们到我们住的地方看望我们、鼓励我们,让我们努力。我可以确定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的下线有三四十人。证人浦锋向侦查机关说,谢某乙、彭某某安排我们住宿,听课。证人梁茂超向侦查机关说,讲课的主要有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证人李某戊向侦查机关说,安排我们参加讲课、到市政府广场的有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证人李某已向侦查机关说,安排住宿、讲课的有谢某乙、彭某某。证人李某庚向侦查机关说,讲课的有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证人许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某乙给我发工资。谢某甲、谢某乙、彭某某来给我们讲过课。证人郭某向侦查机关说,谢某乙给其讲过课。证人薛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某乙给其讲参加传销组织的工作。证人刘某甲向侦查机关说,谢某乙、林某某负责组织领我们到各地方看、并讲课。被告人谢某甲向侦查机关供述说,我现在出局了,600份就出局了,我的下线大概60人。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林某乙、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钟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刘某甲、梁某已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参加传销组织后,承担宣传、培训职责,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且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及涉案金额能够确定。据此,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扣减逮捕前羁押的29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谢某甲涉案赃款365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