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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白启民与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杭增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启民,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杭增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白启民,男,1968年8月29日生。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阳店镇下磑村。法定代表人郭文才,村委会主任。被告杭增民,男,1955年3月13日生,系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支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龙,男,1968年7月19日生。原告白启民与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杭增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杭增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启民,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杭增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启民诉称:2013年5月份,下磑南村村长找我对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房子粉涂料装修,干了10余天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给我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等村委有钱给其结账,一直推脱至今也未偿还。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杭增民辩称: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属实,但原告粉刷的墙面涂料脱落,原告应进行维修后我们再付款,利息和诉讼费我们不负担。原告白启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被告杭增民2013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杭增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下磑南村村民委会村部房屋粉刷,工程结束后,2013年5月16日,被告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支书杭增民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等村委会有钱时给其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下磑南村村民��员会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杭增民代表被告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报酬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增民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辩解原告粉刷的涂料脱落,应修理后再支付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启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