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女儿出生3个月后,于2006年5月11日到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又生育一子。原、被告从2009年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不苦钱养家。2011年6月,原告因病到某区仁和医院住院,被告不但不找钱给原告治病,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2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都不属实。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外出打工四年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四、王某、谭某、符某、何某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四年。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该组证据系传来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五、某区仁和医院出院证、出院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是事实,但原告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周某甲,于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告2011年6月8日至14日在某区仁和医院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即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