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胡成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张国辉,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胡成友(缺席),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国辉诉被告胡成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外出经商,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详。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原告张国辉举证2008年8月29日胡成友所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成友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辉经营茶叶的生产、销售,被告胡成友收购动物皮子,张国辉通过其表姐夫邓世义认识交往。2008年8月,胡成友称与他人在红安作木耳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一起到红安木耳加工厂查看。2008年8月27日,张国辉在光山县城公安街与弦山路交叉处农行营业所取款10万元,当场交给胡成友。2008年8月29日,胡成友到张国辉家庭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张辉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胡成友,2008年、8、29号”。张国辉庭审陈述,借款于2008年年底还齐,2008年春节后,胡成友外出很少回家。原告催款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辉与被告胡成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国辉起诉要求被告胡成友偿还借款10万元,举证胡成友2008年8月29日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胡成友欠张国辉借款10万元,本院对原告张国辉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国辉起诉要求被告胡成友偿还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友偿还借原告张国辉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二、被告胡成友偿还借原告张国辉款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胡成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