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招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28号原告邓某甲,女,畲族,乐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男,畲族,乐安县人。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玲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做酒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曾某乙,现已成家;1989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曾某丙,现已成家;1990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曾某丁,现在外务工。1991年,我们在村里盖了一栋二层的砖瓦房和一间厨房。我们结婚初期均在家务农,双方时有吵口。1999年至2003年,我独自在广东东莞打工,被告仍然在家务农,期间被告时常跑到我务工的地方要钱用,不给钱就打骂我。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在浙江宁海县开了一家足浴店,被告多次到店里闹事,我被迫转店到广东务工。2007年至2012年11月,我在浙江宁海县打工,打工所得悉数寄回家中,被告对我的态度才稍微好些。2012年12月,我向他人借钱在宁海县开了一家足浴店,由于资金短缺,我未寄钱回家,被告便坐在店里大吵大闹,还扬言要杀害我,导致我不得不将足浴店转让。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8月4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亲友劝说下在法院与被告达成了和好协议,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殴打我,若有违反就自愿同意离婚。后我在浙江宁海县一家足浴店做杂工,但被告先后于10月1日和10月12日到店里殴打我,使我头部、眼部和四肢多处受伤,我拨打110后,警察对被告的殴打行为进行了制止。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兴建的二层砖瓦房和一间厨房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和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生育了两儿一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坪溪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以前按农村习俗结婚的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婚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协议书原件一份、宁海县受理回执单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CT报告单原件两份、电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1、原、被告曾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打骂原告、干扰原告务工,如有违反,被告自愿同意离婚;2、2014年10月1日及10月12日,被告两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还于2014年10月12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两次均到宁海县中医院就诊,两次均是多处软组织挫伤、软组织肿胀等;3、原、被告婚生儿子曾某丙知晓被告两次打伤原告,当地派出所曾出警处理此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9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87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曾某乙,1989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曾某丙,1990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曾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打骂原告、不得干扰原告正常务工,若有违反,被告自愿离婚。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和10月12日两次到原告务工地殴打原告致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了两子一女,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谈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夫妻之间已有嫌隙。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好协议,被告本应遵守协议不再打骂原告,被告却依旧我行我素,多次殴打原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坐落在乐安县金竹畲族乡坪溪村炉元组的二层砖瓦房和一间厨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