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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孝军与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军,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刘孝军,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兰,女,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刘孝军诉被告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兰因为其女儿翟鲁豫办理出国手续向我借款5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交付保证金,同时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款存入银行后,存单及密码均在我手中;而且口头约定春节后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兰不守诚信未能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刘兰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兰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兰借款50万元为其女儿交出国保证金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曲阜支行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存单户名是翟鲁豫,金额50万元,凭证号018628306。因被告刘兰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兰因为其女儿翟鲁豫办理出国手续向原告刘孝军借款5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交付保证金,同日被告刘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款以翟鲁豫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存单及密码均在原告手中;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春节后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兰不守诚信未能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兰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兰为其女儿翟鲁豫出国交付保证金向原告刘孝军借款50万元元的事实,有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在借款后,被告刘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刘孝军要求被告刘兰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孝军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