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高中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中,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91号原告王高中,男,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林宝珊,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燕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国财,系该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经理。原告王高中与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珊,被告神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中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下属的机电公司项目部将乌斯太热电厂仓库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一周内将质保金付给原告。原告承揽该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顺利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将工程接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余欠5%的工程款10000元作为预留质保金。但时至今日,质保金的预留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华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给原告付清了工程款,并超付了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仓库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属实,但10000元质保金付清了。证据二、聂志成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言证明,陶国财是签订合同的甲方,是和陶国财合伙的杨万清和原告结算的钱,欠原告质保金10000元。每次都是证人开车去跟原告要钱的。被告质证认为,不认识这个人,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给原告付款2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以内蒙古华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下属的机电安装项目部签订了钢结构仓库施工合同,将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仓库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一次性包死,材料上涨及下浮不做任何调整;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5%预留质保金外,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2月5日分两次付给原告2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当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总价款约定为220000元,并约定不做任何调整,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款230000元,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且原告未就变更工程价款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该项工程款。就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其现有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高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高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彩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