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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延军、张庆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延军,张庆晨,张允,张永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学君,现任该联社八岔路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延军,男,农民。被告张庆晨,男,农民。被告张允,男,农民。被告张永耀,男,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延军、张庆晨、张允、张永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军、张庆晨、张允、张永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王延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撤回对被告张庆晨、张允、张永耀的起诉。被告王延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庆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永耀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岔路分社与被告王延军、张庆晨、张允、张永耀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延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延军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庆晨、张允、张永耀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王延军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军、张庆晨、张允、张永耀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延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王延军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延军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被告王延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庆晨、张允、张永耀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军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2.5733‰,约定的逾期利率为约定月息加罚50%,以上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延军、张庆晨、张允、张永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5733‰计算,罚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