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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全勇,资中县孟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月12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1日生育子刘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婚后长期沉迷婚外情,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共7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情况;二、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资中县孟塘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刘某乙,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10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0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五、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六、深圳市奥蒂尔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月12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1日生育子刘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逾2年,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愿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子刘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友审 判 员  易永强人民陪审员  曾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