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世恒与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恒,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周世恒,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杰,男,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祖,董事长。原告周世恒诉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孙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李文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周世恒及委托代理人周永明、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恒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11月离开被告单位,在离开被告单位时未做职业病检查。2013年6月3日在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诊断原告疑患有矽肺病,须被告提供相关职业病资料,于是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声称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于2013年8月向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原告的劳动者职业病史、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但2013年9月12日,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治疗及落实职业病待遇所需资金100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对证人冯济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事实;3、证人冯济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冯济光要求被告提供职业病鉴定资料的请求,得到了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4、对证人郭起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事实;5、证人郭起林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补偿了郭起林相关损失的的事实;6、对证人李先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事实;7、对证人邱宏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事实;8、公司郭起贵等14人与被告签订的“赔偿职业病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郭起贵等人患矽肺病进行赔偿的事实;9、怀化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患矽肺病的事实;10、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请求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1份,拟证明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被告发送过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通知。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周世恒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世恒于1995年5月进入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株山矾厂工作,直到1998年11月离开。原告离开单位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职业病检查。原告自称2009年在洪江市中心医院因阑尾炎治疗进行手术前检查,发现可能患有与工作有关的肺病,原告向被告提出检查申请被拒绝。2013年6月到到怀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原告疑似矽肺病。需进一步进行确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职业病资料,被告以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2013年8月,原告向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原告的劳动者职业病史,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职业病诊断材料,2013年9月12日,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世恒与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5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属实。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原告的劳动者职业病史、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2013年9月12日,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现原告周世恒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湖南德坤矾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世恒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及落实职业病待遇的所须资金10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世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孙前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李文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