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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成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成金,曾用名罗成雄,男,1982年2月2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成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成金等人来到平坝县天龙镇天龙立交桥工地,盗得某工程项目部挖机里的柴油375升。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03元。(二)2014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成金等人来到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大道工地,盗窃陈某挖机里的柴油685升,驾车逃离时,被陈某等人抓获。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90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成金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另一桩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及抽油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成金不服,以主动供述另一桩犯罪事实,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成金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平坝县天龙镇天龙立交桥工地,盗窃某工程项目部挖机里柴油和2014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大道工地,盗窃失主陈某挖机里柴油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某、王某某、罗某、郑某某的证言、失主陈某的陈述、上诉人罗成金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罗成金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成金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另一桩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判虽认定其如实供述,但遗漏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当,予以纠正。对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成金的犯罪事实和累犯从重、如实供述从轻的量刑情节,处刑一年适当。出庭检察员意见准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红群审判员  付立新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