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号码为1511334***的手机联系后在中山市南朗镇湖溪里村相缘住宿301房,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冯某成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冯某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2.92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处缴获人民币400元及作案手机1台,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冯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李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2克及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1部(号码为151133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素芳佘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