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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甲,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某某市打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双方生育女孩李某乙,2013年4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整天与社会上的人混在一起不误正业。2013年3月份,原告只身外出浙江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因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未答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甲在广东某某市打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双方生育女孩李某乙,2013年4月26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怀上男孩李某丙以前感情一直不错,2014年春节双方也还共同生活,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孕育了两个子女。由上述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包容,彼此加强沟通,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余地。鉴于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洪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