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育锦、庞新元与被告泰州三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剑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庞某某,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林某某,男。原告庞某某,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曹某某,男。原告林某某、庞某某与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庞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以发包水电工程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曹某某的行为即为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被告曹某某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判令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拟将泰兴宣堡镇工地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林某某、庞某某施工,于2013年3月25日收取原告合同意向金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某某以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堡工程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明确将宣堡镇中央路农贸市场北侧消防、水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被告曹某某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7万元,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堡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曹某某收取原告合同意向金、保证金后并没有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找被告曹某某交涉,2013年6月19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泰州宣堡工地不开工,自愿补偿水电工损失10万元。因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曹某某交涉,此时被告曹某某已离开工地,不知去向。因工程落空,原告通过手机联系到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答应返还相关款项,但一直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后,本院向被告曹某某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以收件人已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本院与被告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明确了送达地址。本院按被告曹某某明确的送达地址再次送达,邮件以收件人长期在外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收条、承诺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以其个人或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堡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原告合同意向金、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的行为是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法无据。因为被告曹某某的上述行为并无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曹某某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收取原告合同意向金、保证金计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按被告曹某某明确的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被告虽未能签收,但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被告曹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曹某某依法应承担返还所收款项的责任,同时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虽有被告的承诺支撑,但该承诺应视为双方的约定,从本案讼争的金额看,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有关损失可按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关计算。因民间借贷利息的利率可保护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分别从被告收取款项之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林某某、庞某某合同意向金、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庞某某对被告泰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