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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海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海里,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2005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再因本案,2014年12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海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海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邵海里在本市北盛镇村民周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内务工期间,趁店内无人之机,先后2次共计盗窃店内6只轮胎(其中全新朝阳牌60014、60015型货车轮胎各1只,全新威狮牌65015、65016型货车轮胎各1只,全新樱花牌60014型货车轮胎2只)卖给在本市北盛镇淳口鹤源社区青年王某某。周某某发现后从王某某处将轮胎追回并报警。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163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邵海里在周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内被行政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海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盗轮胎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轮胎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海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海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海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