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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5号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到案,同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胡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田某驾驶号牌为鄂F768**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天路桥南北轴料场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物证照片、2.各类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愿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田某超载驾驶一辆红色“东风”牌大力神DFL3310A13型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鄂F763**),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锡路永泰祥公司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李某某无证驾驶的一辆红色“欧豹”牌50QT-8型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田某随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三警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3日19时46分,被告人田某使用手机号码1867*******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田某及时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身份信息、持有B2驾照。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C1驾照已被注销。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红色“东风”牌大力神DFL3310A13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核定载质量15605KG,及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8.称重磅单证实,红色“东风”牌大力神DFL3310A13型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总重量为89120KG。9.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2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11.痕迹照片及(襄)公(痕)鉴字(2014)524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红色“东风”牌大力神DFL3310A13型重型自卸货车车厢下右侧油箱及备胎部位与红色“欧豹”牌50QT-8型两轮摩托车右前侧减震及前大灯内衬部位发生碰撞。12.尸检照片及襄(公)鉴(法)字(2014)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内动脉破裂出血休克死亡。13.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46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某、田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份。14.襄阳市医疗单位预收款收据、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15.被告人田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田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董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彭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