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际祥、姚凤娟与王春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际祥,姚凤娟,王春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际祥,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凤娟,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雨,男,汉族,1996年8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董际祥、姚凤娟因与被申请人王春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际祥、姚凤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王春雨在其修理部受伤的时间、地点缺乏证据证明,其与王春雨不是师徒关系也非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审判员田力军无审判资格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董际祥、姚凤娟与王春雨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董际祥、姚凤娟是否应对王春雨的眼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合法。一、关于董际祥、姚凤娟与王春雨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王春雨到董际祥、姚凤娟的修理部学习汽车修理。一方面王春雨为董际祥、姚凤娟提供了简单劳动,另一方面王春雨虽未从董际祥、姚凤娟处取得劳务报酬,但在劳动中获得了汽车修理的相关技能,因此,应视为王春雨为董际祥、姚凤娟提供了有偿劳务。董际祥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王春雨自2012年7月末开始在其修理部进行修车观摩,故原审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董际祥、姚凤娟是否应对王春雨的眼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8月9日下午,王春雨在董际祥、姚凤娟修理部从事过敲击金属物体工作,第二天发现左眼受伤,经诊断王春雨左眼伤残系受金属屑射入眼底所致。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认定王春雨所受伤害是在董际祥、姚凤娟修理部造成的,而董际祥、姚凤娟主张王春雨受伤系其本人在家工作所致,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一审期间,王春雨请求将其左眼射入的异物与修理部致害物体进行比对,但董际祥、姚凤娟无法提供比对物件,在此情况下,董际祥、姚凤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王春雨受伤时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时也应尽有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并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董际祥、姚凤娟承担赔偿责任的60%,王春雨自行承担40%,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杨明晨为本案独任审判员,田力军为书记员。董际祥、姚凤娟称田力军为本案审判员与事实不符。董际祥、姚凤娟称田力军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存在利害关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董际祥、姚凤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际祥、姚凤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