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鲁颖、鲁德正等与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颖,鲁德正,张正芳,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鲁颖。原告:鲁德正。原告:张正芳。原告鲁德正、张正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颖,系二原告女儿。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沙大道1808号杭州瑞纺联合轻纺城五楼配套服务用房区501室。法定代表人:钟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尔文,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颖诉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颖,被告瑞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颖起诉称:2009年8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署《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46000元获得被告开发的杭州瑞纺联合市场4b077号商铺,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并约定第三年退出被告按照实际成交价的100%进行回购。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铺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返还商铺出让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鲁颖、鲁德正、张正芳与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2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598.25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鲁颖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瑞纺联合市场订购书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日,原告鲁颖预定受让被告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暂定名)4层b区078、077号商铺使用权的事实。2.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将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暂定名)4层b区078、077号商铺使用权正式出让给原告鲁颖,约定付款方式以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等合同内容等事实。3.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定金和首付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4.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剩余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事实。5.开业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瑞纺市场正式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的事实。6.ems详情单、退铺申请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要求退铺且被告无异议的事实。7.杭州瑞纺联合市场返租合同两份,用以证明租赁期的起止日期。被告瑞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2014年1月31日后被告未付款才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点有异议。被告瑞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暂定名)4层b区077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246000元,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为减少原告投资风险,针对商铺使用权受让15年的实际经营户,被告专门设定有条件的退出机制。被告承诺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拥有退出选择权,即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论原告是自主经营、返租给被告经营还是委托给被告代为管理,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四年期满后、五年期满后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均可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的90天内除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外再按条件和比例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如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相应年度的退出选择权。经查明,市场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铺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有权选择退出市场经营。原告提交退铺,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及按照约定返还价款,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颖、鲁德正、张正芳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46000元;二、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颖、鲁德正、张正芳逾期付款利息13625.0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鲁颖、鲁德正、张正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元,减半收取2604.5元,由原告鲁颖、鲁德正、张正芳负担7.5元,由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原告鲁颖、鲁德正、张正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汤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