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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风恩、马强与李宁波、李传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恩,马某,李宁波,李传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赵风恩。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马连成之母。原告马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马连成之子。法定代理人赵风恩,女,系原告马强之祖母。委托代理人刘伟,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波。被告李传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生,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风恩、马某诉被告李宁波、李传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李宁波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0KM+569.1M处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死者马连成相撞,致马连成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宁波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李传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317.50元。被告李宁波、李传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传会与被告李宁波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传会系车主,本案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李宁波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李宁波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0KM+569.1M处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马连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李宁波受伤,马连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连成系农村居民,死亡时4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赵风恩系受害人马连成之母,67周岁,有两个子女,需抚养13年。原告马某系受害人马连成之子。被告李宁波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李传会,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60454.50元(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赵风恩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4.50元(7393元/年×13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87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79元,火化费1144元,运尸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火化费、运尸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宁波与马连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马连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宁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294601.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为696.96元(77.44元/天×3人×3天),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以1000元为宜,两原告主张火化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两原告损失共计296298.46元。李宁波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李传会,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两原告与被告李宁波、李传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被告李宁波、李传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风恩、马某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损875元,共计11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风恩、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赵风恩、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