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先桂与曾宪印、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先桂,曾宪印,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桂。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先桂因与被上诉人曾宪印、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先桂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曾宪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徐先桂诉称:2014年2月5日22时20分,曾宪印驾驶沪F×××××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先桂驾驶的自行车,致徐先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徐先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231.7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先桂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20分,曾宪印驾驶沪F×××××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先桂驾驶的自行车,致徐先桂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曾宪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先桂无责任。徐先桂于事故发生后送至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346.52元,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沪F×××××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曾宪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的原因,徐先桂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徐先桂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实,徐先桂总损失为:医疗费25346.52元,护理费14625元(97.5元×150天),误工费9987元(66.58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2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75854.52元。据此,徐先桂诉请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先桂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先桂护理费14625元、误工费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08元(含上海天正机电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先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5346.52元;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先桂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徐先桂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10元。徐先桂上诉称:一、原审漏判徐先桂住院期间营养费。即150天,每天20元,计3000元。二、原审认定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徐先桂提供自己支付医疗费6672元的票据。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上预交金额6148.80元,即为徐先桂支付。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19000.70元。三、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先桂残疾赔偿金有失公正。徐先桂虽系农村户籍,但早已在六安城区居住,打工。并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东房产证、打工证明等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南门派出所证明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没有支持徐先桂的营养费是否适当及认定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是否正确;二、原判徐先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徐先桂受伤后计住院150天,事实清楚。根据其伤情,应当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原判没有支持该项诉请不当。对于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数额问题,徐先桂对其中19000.70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二审期间,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姓名徐先桂,金额为1000元的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预交金收据。因此,原判认定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徐先桂提供的安徽省润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徐先桂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5日在本单位任销售职务,……。从上述内容看,徐先桂在该企业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在城镇工作的相关情况。因此,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徐先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予支持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先营养费3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元,徐先桂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