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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齐国阳与北京九州溪谷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阳,北京九州溪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齐国阳,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九州溪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31号。法定代表人史文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威,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齐国阳与被告北京九州溪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溪谷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阳以及被告九州溪谷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阳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6日开始到被告处做服务员工作,开始3年都发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从2013年1月开始才领到2300余元。被告每月只允许休4天假,但实际上有的月连4天也不准休息。既不倒休,也未给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中,只是每年大年初一休一天,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4年中加班40天,每天都工作在9个小时以上,4年中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此外,被告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被迫协商离职。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等。怀柔仲裁委称加班费问题证据不足,不让写。最后经过调解确认了劳动关系,赔偿部分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014年9月14日原告有了加班证据,再次申请仲裁,2014年11月6日怀柔仲裁委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认为怀柔仲裁委裁决错误,现起诉要求:1、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345元;2、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0元;3、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2300元;4、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底高温条件下工作费14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九州溪谷大酒店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齐国阳于2009年12月6日入职九州溪谷大酒店,双方之间在2009年12月6日签订有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九州溪谷大酒店)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齐国阳)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齐国阳在2010年9月之前是服务员,负责给客人开柜子;在2010年9月之后是接待员,负责拿手牌、换拖鞋。后齐国阳于2013年12月7日离职。2014年9月16日,齐国阳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2、支付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2300元;3、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高温作业费144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35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九州溪谷大酒店支付齐国阳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驳回齐国阳的其他仲裁请求。齐国阳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九州溪谷大酒店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关于齐国阳的工资构成,齐国阳称是基本工资一项,月工资数额为:2009年12月是9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是1400元,2011年至2012年是1900元,2013年是2300元。九州溪谷大酒店称齐国阳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表中的工资补助项就是加班费。九州溪谷大酒店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及支出凭单证据,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加班养老损失费(补助工资),在工资表的“领取签章”栏均有齐国阳本人签字,九州溪谷大酒店称加班养老损失费(补助工资)项就是加班费。经质证,齐国阳称其签字的时候不明白什么意思。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齐国阳称其在九州溪谷大酒店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考勤表中标注的“年”的情况不实。齐国阳称其在九州溪谷大酒店工作之前未在其他单位工作过;九州溪谷大酒店称是否休过年休假应以考勤为准。关于加班费,九州溪谷大酒店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据,经质证,齐国阳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齐国阳认可公司支付过加班费,但认为应该按照月工资23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故九州溪谷大酒店欠付加班费;九州溪谷大酒店认为应该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加班费。齐国阳就高温工作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计算;(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本人工资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并给付原告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考勤表统计的出勤天数显示原告并未休年假,故本院支持原告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23元,对于超过两年保存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请求,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就该部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温作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州溪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齐国阳二○一二年、二○一三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齐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九州溪谷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九州溪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